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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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18歲以上之人,為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詎乙○○明知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而於111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佳火車站後方山區,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㈡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再次與A男議定以1,000元為性交易之代價,於111年8月19日15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男,至新北市樹林區三鶯二橋附近向弄內,並在上開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㈢於111年8月19日,利用其與A男在上開車內為性交易時,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錄影功能拍攝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末於111年9月23日17時4分至9分許,以前開手機內建通訊軟體LINE對A男表示,邀約以2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因A男拒絕,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那以後就不找了喔」、「我去找○○高中職(按:傳送A男就讀學校名稱)的喔」、「妳的照片應該是有人看的出來」、「好了,不吵妳了」等文字訊息,表示欲將前次攝錄性行為之影像畫面截圖交予所就讀學校之人瀏覽觀看,以此加害A男名譽之事恐嚇A男,A男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侵訴字卷第44、54頁),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共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以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被告上述犯行,行為手段、態樣均有不同,是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而經論罪科刑並接受刑後治療(至109年10月2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而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二度以金錢誘惑A男而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影響A男之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甚鉅,復拍攝A男於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又為圖再次滿足性慾,見A男不願與之性交易,竟對以揭露性影像方式恫嚇A男,所為均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飾詞狡卸並否認犯行,但有與A男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徵得A男之宥恕並據A男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調院偵字355卷第5至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調院偵卷字355不公開卷第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於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就此等部分其中二罪係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調院偵字355卷第5頁)。

然查,被告於本案前之98年間,已有涉犯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接受刑後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監,有如前述,被告卻於2年內違犯本案,難認被告已甚為了解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男遭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又前揭扣案手機1支,亦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及㈣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明確(偵字卷第1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下方至96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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