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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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鴻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義鴻係代號AD000-A1120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2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男朋友。

其與B女於民國112年間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而A女於當時暫住於該處。

鄭義鴻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30分許,乘A女在該處和室房內熟睡不能抗拒之際,掀開A女的衣服,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一次得逞。

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515號鑑定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親吻及撫摸A女之胸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竟乘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雖有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A女,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又表示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無從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即作為從輕或量處最低度刑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須扶養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雖於近5年內並無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且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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