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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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000000-0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000000-0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AD000-A000000-0因違反家暴妨害性自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A女、告訴人子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2日屆滿,惟考量本案相關證據業已全部調查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訂於111年8月27日宣判,且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又現罹患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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