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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於同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3年4月30日宣判。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此外,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如有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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