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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泰元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丁泰元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6日經本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無罪確定,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68號裁定羈押,嗣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578號、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請求人1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於112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依前段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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