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緣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郭紘瑋前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3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請求人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共羈押57日(實際羈押期間請調卷查明)。
而請求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請求人無罪,並已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
是以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自無逾越法定2年請求時效。
又請求人就羈押乙事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遭羈押時,年紀約為40歲,正是人生努力奮鬥事業之階段,有美好未來等著去實現,卻突遭羈押,失去人身自由,且當時請求人之配偶懷孕即將臨盆,請求人非但無法在旁照顧,反而身陷囹圄,需要配偶往返看守所寄送物品,實令請求人痛心萬分,有愧於妻兒,且因禁止接見,請求人與外界親朋好友失去聯繫,斷絕一切正常社交活動,致終日惶恐不安,度日如年,實屬煎熬,復以請求人遭羈押日數為57日,期間不可謂不短,長時間羈押及禁見對於請求人尊嚴、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信用、名譽確已造成重大影響,故懇請法院認補償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予以補償,共28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惟若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即無適用上述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其交付,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
而同法詐欺罪,乃以和平之詐術方法,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致自動交付財物,乃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說明二者間如何具有侵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而得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理由,遽將起訴之強盜罪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依詐欺罪論處,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結合起訴罪名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觀察而來,並非當然等於自然行為事實,故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無罪評價,但其所對應之自然行為事實,如仍可結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評價而形成另一法律上之基本社會事實,且因與原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具同一性,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應待後者之偵查或審理結果確定,方能確認是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請求前提要件相當。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起訴略以:王春成(綽號豆漿)與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請求人、郭冠宏(綽號:「罐頭」)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成指示姜少傑、請求人、郭冠宏於109年4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
復由張國慶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待沈韶騏等3人飲用該等含有毒品成分之飲料,已陷於意識模糊而無法抗拒之際,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即以沈韶騏剛才賭博已經輸了1,500萬元為由,要脅沈韶騏必須先處理及償還所輸賭債才能離開,致沈韶騏等3人均心生畏懼,而均不敢擅離,王春成則交代郭冠宏及請求人看守沈韶騏等人後先行離去。
嗣張國慶、姜少傑、請求人及郭冠宏等人並趁沈韶騏等3人意識模糊,且行動自由遭渠等約束而無法抗拒之情形下,由渠等分別駕車將沈韶騏等3人從上開133汽車旅館,先押往臺北市萬華區187KTV內2樓包廂看守,並持續要脅沈韶騏籌措款項處理賭債,沈韶騏因擔心自己及范宸焰及陳韋助安危,乃在不得已下應允前往其居所取錢,請求人則率同郭冠宏開車載沈韶騏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8居所,取走現金300萬元及港幣9萬元後,再將沈韶騏帶回上開187KTV內2樓包廂繼續看守,並將取得之現金拿至駿富開發公司交付王春成收受,復因警察到187KTV臨檢,姜少傑及請求人等人則再將沈韶騏帶至其他KTV包廂內,強逼沈韶騏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000萬元之借據、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及4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命沈韶騏交出自己身上汽車鑰匙作為抵押之用,並命沈韶騏與請求人互加微信朋友,始於隔日(5月1日)凌晨4時許將沈韶騏等人釋放。
因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
於偵查中檢察官並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0年2月3日准予為羈押處分,直至110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開立釋票釋放請求人為止,是請求人所受羈押處分期間為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26日,有上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與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甲案電子卷宗核閱在案,是形式上觀之,請求人在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前揭期間之羈押處分。
㈡請求人被訴之甲案雖受無罪判決確定,然於甲案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理由第九點記載:「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即請求人)、郭冠宏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謀議,以安排本案旅館、邀約告訴人沈韶騏前來,並涉嫌使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飲用疑似摻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本案藥物飲料,於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明顯受藥物之影響、卻仍誤信其判斷能力正常之情形下與之賭博,以此詐術方式對告訴人沈韶騏取得債權並進而要求其交付財物,渠等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與本案(指甲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即已明示請求人所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甲案社會基本事實雖經認定為無罪,惟其相對應之自然行為事實,可能另與其他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要件相當,而涉有該等犯罪嫌疑,故依職權告發。
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請求人與其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郭冠宏於109年4月29日對告訴人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所為,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下稱乙案),有該案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則請求人於偵查中固曾受有羈押處分,且因偵查之浮動性,檢察官先選擇以甲案之起訴事實及罪名提起公訴,雖甲案獲無罪判決確定,惟與請求人受羈押處分相關原因行為事實,經檢察官再偵查後,現正以乙案之起訴事實及罪名提起公訴中,故請求人即非處於完全受無罪判決確定之狀態,故在乙案起訴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其所受之羈押處分仍與請求補償須以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提要件明顯不合,是請求人所為之補償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請求既與法律要件明顯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