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1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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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然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

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準此,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泓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原交簡卷第11至12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6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撤緩卷第15頁)。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且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撤緩卷第16至17頁、原交簡卷第17至19頁)。

㈢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該址房屋業已廢棄無法居住,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交簡卷第106頁)。

且檢察官囑託員警送達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經警到場,發覺該址待拆除,無門牌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922號函暨現場照片可參(見撤緩卷第7至9頁)。

再經本院另案(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囑託員警協查結果,認該址業已拆除,無人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1503號函暨現場照片可查(見原交易卷第5至9頁)。

顯然被告於檢察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其現實無法居住該戶籍地址而無從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自非合法。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搬走等語(見原交簡卷第106頁)。

且本院另案(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派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查訪結果,現任住戶係於000年0月間搬入,不認識被告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交易卷第11頁)。

是被告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該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居所為寄存送達。

另被告確未收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交簡卷第106至107頁),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已非被告居所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為送達,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已非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二址為送達,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

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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