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2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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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陳子轅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雜貨店飲用500cc瓶裝啤酒約7、8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16時30分許,騎乘陳彥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雜貨店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居處,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125巷2弄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25至26頁;

本院卷第50、54、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RD10866、C1RD10867、C1RD10868、C1RD10869號)影本4紙、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3、15至16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

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被告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故意再犯本案,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既知悉此舉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車上路(本案已是第7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營造業臨時工之工作收入、與同事租屋居住、工作收入僅供自己生活所需、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酒測值高低、飲酒後與駕車之時間間隔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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