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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義仁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頁),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之前案犯行,同為飲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查獲,其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是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8、6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略以:我會小心不再喝酒騎車,我現在都請別人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態度良好,然參以被告飲酒後因控制能力下降至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江沛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行為造成損害非屬輕微,末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須扶養一名子女及患有癲癇症之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13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致反應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騎乘A車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即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另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
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
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倘是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是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2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89頁),而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裁定命再開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被 告 戴義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於113年3月20日12時30分至13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致反應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而疏未注意,適江沛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戴義仁前方停等紅燈,戴義仁即與江沛㯣發生碰撞,江沛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嗣警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對戴義仁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沛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戴義仁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於上開時、地
無照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沛㯣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份、事
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及影像翻拍照片1份、
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
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間,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紀錄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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