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3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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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崇榮自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不詳工地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明知食用含酒類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不詳工地起駛,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時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榮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3頁,原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原交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理由欄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2倍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交易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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