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3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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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以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以蓮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瓏砡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被 告 胡以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以蓮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街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應禮讓民族街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徐瓏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族街直行至該處,胡以蓮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徐瓏砡之機車倒地,致徐瓏砡受有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瓏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碰撞告訴人徐瓏砡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瓏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自右側撞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臂挫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以蓮行駛之中園街路寬為4.8公尺,告訴人徐瓏砡行駛之民族街路寬為7.6公尺(3.8公尺+3.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行駛之中園街顯為支道,而告訴人行駛之民族街則為幹道,被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未依規定行駛,過失責任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胡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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