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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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輝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查,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8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8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且本案係經警攔查而查獲,並無肇事亦未造成人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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