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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恩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奕君法扶律師
張嘉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往福祥路90巷7弄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31巷與福祥路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張嘉羚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福祥路90巷往福祥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嘉羚因此受有左肩胛峰鎖股間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喙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維恩則因此受有右前臂、手及左大腿、膝擦挫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維恩及張嘉羚業已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23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卷第57-58頁、第59-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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