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該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南向」應更正為「北向」,證據部分則再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被告的酒測值為0.35毫克,並未超出標準值太多,也沒有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損害。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而且這次不是被告第一次酒駕被查獲,主觀惡性相當嚴重,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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