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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1號被 告 高志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政豪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三鶯二橋路口處,因高志元控制、駕駛能力均受飲酒影響,致撞擊左側停等交通號誌、由卓成義駕駛之汽車之右前車頭(無人成傷)。
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6分許對高志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卓成義、林政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騎乘機車、卓成義駕駛汽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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