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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 告 陳秀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與甲一街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陳秀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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