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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3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稱有視力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被 告 林忠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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