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1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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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維(原名潘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宇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被 告 潘宇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維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經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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