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21,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韓偉自民國111年3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2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機車道,不慎自摔,致林○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韓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不慎自摔,致他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