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7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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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之駕籍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犯行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主動向員警坦承此情,並無自首之適用。

另參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於員警實施酒測前主動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情,辯護意旨辯稱應依自首減刑等語,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於食用全酒烹煮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狀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與事故對造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事故對造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
被 告 温智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斐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8時起至20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黃雅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雅芬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温智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智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黃雅芬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被告與黃雅芬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黃雅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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