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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6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㈡核被告陳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2度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均肇事,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2毫克、1.14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61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柑園街2段411號附近,與何易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陳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所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往三峽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分許,行經德昌二街127號附近,與劉茂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測得陳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榮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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