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田虹如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YB41879號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田」署押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虹如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南京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劉訪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時,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時許,不顧劉訪祥之抵抗(被告對劉訪祥傷害部分,業經劉訪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搶奪劉訪祥所管領本案車輛之鑰匙得手後,隨即於同(5)日1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73.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張春龍(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嗣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驗得田虹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6毫克。
㈡嗣田虹如因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察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表姐田知苡同意而冒用田知苡之身分(田知苡搶奪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5日4時6分許,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YB41879號之移送聯(下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田」署押,用以表彰田知苡收受上開通知聯之證明,並交付警員曹宇德而行使。
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田」、「田知苡」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虹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8651卷第14至15、68至69頁反面)、證人田知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8651卷第68至69頁反面)及證人張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8651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偵38651卷第26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38651卷第27至28頁)、道路監視器畫面18張(偵38651卷第29至37頁)、警車密錄器畫面截圖(偵38651卷第77至78頁)、現場照片9張(偵38651卷第38至4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8651卷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38651卷第50頁正反面)、田虹如到庭正面照片(偵38651卷第49頁)、證人田知苡到庭正面照片(偵38651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112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02246號鑑定書(偵38651卷第81至84頁)、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偵38651卷第5至6頁)、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偵38651卷第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38651卷第25頁)、劉訪祥之112年5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8651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