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訴,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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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田虹如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YB41879號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田」署押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虹如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南京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劉訪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時,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時許,不顧劉訪祥之抵抗(被告對劉訪祥傷害部分,業經劉訪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搶奪劉訪祥所管領本案車輛之鑰匙得手後,隨即於同(5)日1時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73.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張春龍(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嗣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驗得田虹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6毫克。

㈡嗣田虹如因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察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表姐田知苡同意而冒用田知苡之身分(田知苡搶奪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5日4時6分許,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YB41879號之移送聯(下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田」署押,用以表彰田知苡收受上開通知聯之證明,並交付警員曹宇德而行使。

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田」、「田知苡」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虹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8651卷第14至15、68至69頁反面)、證人田知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8651卷第68至69頁反面)及證人張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8651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偵38651卷第26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38651卷第27至28頁)、道路監視器畫面18張(偵38651卷第29至37頁)、警車密錄器畫面截圖(偵38651卷第77至78頁)、現場照片9張(偵38651卷第38至4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8651卷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38651卷第50頁正反面)、田虹如到庭正面照片(偵38651卷第49頁)、證人田知苡到庭正面照片(偵38651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112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02246號鑑定書(偵38651卷第81至84頁)、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偵38651卷第5至6頁)、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偵38651卷第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38651卷第25頁)、劉訪祥之112年5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8651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YB41879號之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田」之簽名,用以表彰「田知苡」收受上開移送聯之證明,並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表示收受之用意,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之文件上偽造「田」、「田知苡」之簽名,上開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田」、「田知苡」之簽名,該等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田知苡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多次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搶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劉訪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同意撤回搶奪罪之告訴,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偽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田」署押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虹如於112年5月5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0.2公里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嘴咬告訴人劉訪祥,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咬傷4x4公分、頸部多處抓傷、右背部咬傷4x4公分、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劉訪祥告訴被告田虹如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時間
地點
文件
署押之位置
112 年5 月5
日11時22分

新北市○○區
○○路0號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
隊泰山分隊
調查筆錄
⒈調查筆錄第1
頁應告知事
項之受訊問
人欄偽造
「田」之簽
名1枚
(下稱泰山分
隊)
⒉調查筆錄第1
頁第1題答案
之受訊問人



「田」之簽
名1枚
⒊調查筆錄第4
頁最末段受
訊問人欄偽
造「田」之
簽名1枚
112 年5 月5
日8 時45 分

泰山分隊
法律扶助基金
會檢警律師陪
同到場專案指
派律師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偽
造「田知苡」
之簽名1枚
112 年5 月5
日16時28分

新北地檢署
訊問筆錄
訊問筆錄第2頁
受訊問人欄偽
造「田知苡」
之簽名1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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