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10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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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彬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面具壹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紫色短袖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彬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28分,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323巷,徒手竊取全瑾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A】。
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0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富門市,頭戴面具並手持西瓜刀,向店員施偉萱恫稱:要搶錢,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施偉萱心生畏懼,驚聲尖叫並報警求救,黃彬維立刻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黃得翔(起訴書誤載為黃德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C】。
四、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五股成州店,手持西瓜刀,向店員陳建洲恫稱:把收銀機的錢都拿出來裝進袋子裡等語,致陳建洲心生畏懼,離開現場並報警求救,黃彬維立刻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D】。
五、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2日3時56分,攀爬氣窗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宅,徒手竊取劉育汝、吳中泓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紫色短袖衣服1件、三菱電子鑰匙1把、COACH包包1個離去【下稱犯罪事實E】。
六、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竊取郭建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Redmi手機1支)離去【下稱犯罪事實F】。
理由
一、被告黃彬維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72頁、第232頁、第2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扣案面具、西瓜刀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B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C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D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E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F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全瑾琪警詢陳述
偵卷第39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7頁
犯罪事實B
告訴人施偉萱警詢陳述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犯罪事實C
告訴人黃得翔警詢陳述
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偵卷第38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53頁
犯罪事實D
被害人陳建洲警詢陳述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犯罪事實E
告訴人劉育汝警詢陳述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告訴人吳中泓警詢陳述
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4頁
犯罪事實F
告訴人郭建華警詢陳述
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5頁
全部犯罪事實
時序表
偵卷第94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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