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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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59、67203、67827、7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5至9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榮耀之城社區1樓大廳,向保全人員曾光榮謊稱其為接班之保全人員,曾光榮遂暫行離開關閉車道柵欄及鐵捲門,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由曾光榮所管領大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61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5時5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霍格華茲社區1樓大廳,向保全人員顏進丁謊稱其為接班之保全人員,顏進丁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大廳櫃檯抽屜內由顏進丁管領之現金1896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時19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霍格華茲社區1樓大廳,徒手竊取大廳櫃檯抽屜內由保全人員顏進丁管領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0時19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景社區1樓大廳,徒手竊取大廳櫃檯抽屜內由該社區保全人員管領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5時4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讚社區1樓大廳,向保全人員蔡弘駿謊稱為接班之保全人員,蔡弘駿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大廳櫃檯抽屜內由蔡弘駿管領之現金6380元、櫃檯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5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國際新星社區1樓守衛室,向保全人員周世輝謊稱為接班之保全人員,周世輝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守衛室內周世輝管領之現金2807元,得手後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5時1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日安台北社區1樓守衛室,向保全人員何木謊稱為接班之保全人員,何木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守衛室內該保全人員管領之現金2717元,得手後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4時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樸麗社區1樓大廳,向保全人員張峰齊謊稱為接班之保全人員,張峰齊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徒手竊取大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4時26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HOUSE社區1樓大廳,向當時值班之不詳保全人員謊稱為接班之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遂行離去,陳星叡趁隙欲徒手竊取大廳櫃檯內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周世輝、曾光榮、顏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張峰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星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459卷第4、5頁,偵67827卷第4至12頁,偵67203卷第4至6頁,偵73226卷第4至8、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榮(偵67827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進丁(偵67827卷第15、16頁)、證人即上景社區總幹事廖慧君(偵67827卷第17、18頁)、證人即負責捷運讚社區保全工作之保全公司副理潘廷仁(偵49459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世輝(偵67203卷第7、8頁)、證人即日安台北社區總幹事曾政宏(偵67827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齊(偵73226卷第11、12頁)、證人即樂HOUSE社區總幹事高榮隆(偵73226卷第9、1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67827卷第21至27、30至47頁,偵49459卷第14至17頁,偵67203卷第9至12頁,偵73226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㈧、㈨部分,被告均係佯裝為接班之保全人員,取得保全人員允許而進入社區大廳或警衛室,並非擅自進入,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為實質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為多次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光榮(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見本院調解筆錄);

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電子設備維修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科處拘役及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㈠為9961元,事實欄一㈡為1896元,事實欄一㈢為2000元,事實欄一㈣為4000元,事實欄一㈤為6380元、櫃檯鑰匙1串,事實欄一㈥為2807元,事實欄一㈦為2717元,事實欄一㈧為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光榮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星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星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及櫃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陳星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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