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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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第51666號、第62004號、第722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隨身包壹只、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第1字後應補充「手機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請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共同正犯」,及應補充說明「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數度行竊並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身心障礙,所持兇器僅為板手,危害尚輕,所竊車牌僅供懸掛於騎乘之機車上,又侵入住宅行竊並非深夜犯之,所竊財物價額非鉅,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無追究意思,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綜合觀察,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思正途取財,竟短時間內從事竊盜犯行,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之,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額之高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其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當庭向被害人道歉(10號原易卷第117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再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認為無誤(10號原易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送瓦斯」,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輕度身心障礙,須扶養其父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8784號偵卷第7頁、51666號偵卷第9頁、10號原易卷第123頁),且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10號原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現金1000餘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1000元。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個人證件、金融卡片及鑰匙皆價值非高,衡情均可掛失補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戊○○,被告既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與調解賠付差額部分,認如仍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扳手,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且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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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222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拆卸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該車牌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假意向丁○○點餐後,趁機徒手竊取丁○○放置於桌上之包包【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4張、信用卡2張、零錢包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張勝紘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16時3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竊取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戊○○之機車離去。
㈣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8時46分許,騎乘YOUBIKE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大樓哨亭,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包包(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便當盒、現金1,600元,共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YOUBIKE離去。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在警詢時辯稱:是綽號「阿立」之人於112年5月20日14時24分打電話說要來找我聊天,後來跟我借機車等語;
在偵查中改稱:我5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阿立」2天,「阿立」透過我哥哥跟我借的,我不知道「阿立」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是男性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2年5月20日晚間,我在○○市○○區○○街一帶之友人家睡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跟我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上發現的我的襪子也是該名女子拿走的等語。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⒋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⒌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拆卸、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之包包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告訴人甲○○之包包遭竊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12年度偵字第51666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2年度偵字第6200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度偵字第7222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遺留在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襪子,驗出之DNA型別與被告張勝紘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11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5月21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網路IP歷程查詢結果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2年5月21日2時54分許,連結○○市○○區基地台之事實。
12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微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屬電子票證,於112年9月10日18時31分許,在中正橋借用YOUBIKE,並於同日19時6分在同處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不詳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機車、包包等,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反覆涉犯刑案,於各案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自相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且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仍不到庭,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打開未上鎖之該住處大門,進入2樓客廳,徒手竊取客廳桌上乙○○所有之淺藍色包包1個【內含金融卡2張、身分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元、悠遊卡1張、Airpods第1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約6,9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前揭包包及其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及上開住處大門當時未上鎖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遭竊包包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母親己○○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前揭淺藍色包包及其內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4、51666、62004、7222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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