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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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王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王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卷第45頁)。

二、犯罪事實

(一)柯王化昌原本是林育德經營之德偉木材商行員工,德偉木材商行的辦公室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本案辦公室),柯王化昌已於112年8月1日離職。

柯王化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內,自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離去。

(二)柯王化昌於112年9月2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本案辦公室內,自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得現金2800元後離去。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王化昌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任職薪資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德偉木材商行112年8月收款對帳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惟辯稱其每次均僅竊得數千元云云。

本件證人林育德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證稱其兩次遭竊之金錢分別為12萬元及2800元等語,復提出德偉木材商行112年8月收款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頁)佐證本案辦公室於112年8月31日遭竊時何以有高額現金。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稱,112年8月31日5時竊取12萬元及112年9月2日5時2800元,竊取的總金額為12萬2800元,是否是你所為?你做何解釋?)是我所為」等語(偵查卷第13至15頁),顯未就竊取金額為任何爭執。

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沒有偷這麼多錢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天桌上有貨款我沒有動」等語(偵查卷第51頁),核與證人林育德證稱本案辦公室於112年8月28日有收到11萬多元的貨款,加上原本的現金等語相符(偵查卷第58頁)。

足認證人林育德證稱本案辦公室於112年8月31日5時許遭竊現金12萬元,堪信屬實,被告關於竊得金額所辯,則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先後之別,堪任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前雇主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但仍爭執金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各次遭竊之財損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人員、晚上尚有兼職、月收入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12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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