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3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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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疄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庚○○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己○○(另行通緝)與丁○○因財務糾紛,甲○○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己○○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2時56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明志科技大學職員宿舍遮雨棚(下稱本案宿舍遮雨棚),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與己○○等人持球棒毀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機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之機車)、丁○○之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機車,我不知道己○○要做什麼云云。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機車被人毀損,我們上樓後,聽到一堆敲擊聲,我準備要下樓時,我爸攔住我,所以車輛被敲打毀損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我機車的後扶手斷掉,前面後照鏡及車殼都被打到碎掉,我直接報廢該車,丙○○的機車也被打破,媽媽張珮茹的機車也被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回到丁○○的家,有聽到樓下他們一直跑來跑去,叫我們下去,他們一直口出惡言一直罵,也有聽到一些敲打聲音,當時我的機車停放在樓下,丁○○的機車及他媽媽的機車都遭到毀損,在孔子雕像附近被打過程中,我的機車也有被打到,後來停放在丁○○家樓下,我的機車也有被毀損到一點。

(提示少連偵卷第83頁機車遭毀損照片)我的機車前擋車殼破裂,前面盾牌是我經過雕像時被打到,機車左後尾燈破裂及左側車殼都是我停好機車後才被弄破,該車後來報廢,因為騎乘有怪聲很不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我在宿舍聽到樓下有人叫囂,等到樓下安靜後我下樓查看,發現我的機車兩邊照後鏡遭到毀損等語(少連偵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本件機車遭毁損照片附卷可憑(少連偵卷第77至86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上去丁○○住處,我在下面的孔子雕像等他們,因為我知道他們要去砸車,所以我才沒有跟過去,我在下面時有聽到己○○他們說要去砸車,我的一位好朋友請甲○○載他們其中一位小弟上去丁○○住處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㈣本院勘驗檔名「03宿舍畫面」檔案結果:⒈影片播放時間6分20秒至6分48秒時,黑色自小客車及本案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身穿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與其他3人至畫面右側,持球棒砸向停放之機車多次;

⒉影片播放時間6分49秒至7分18秒時,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身穿深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分別自本案車輛正副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於下車後奔跑至畫面右方,於6分58秒至7分20秒時,持球棒砸向停放之機車多次,同時甲○○於本案車輛附近徘徊觀望;

⒊影片播放時間7分19秒至8分6秒時,數人先後回到車上,隨後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59至163頁)。

足認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宿舍遮雨棚前停車時,已知悉其他共犯持球棒正在本案宿舍遮雨棚毀損機車之情事,該不詳之人先下車持球棒加入毀損機車行列,被告甲○○亦下車等待該人遂行毀損行為後,再搭載該不詳之人一起離開現場。

是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我有開車到丁○○住處樓下,但我沒有砸車,我也沒有聽到他們要砸車,因為對方說他們的車子塞不下那麼多人,所以請我載他們其中一人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㈥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甲○○雖未參與共犯毀損本件機車之行為,然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宿舍遮雨棚共同為毀損機車之犯行,倘被告甲○○拒絕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該不詳之人將無法遂行毀損犯行,是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之人實現本件毀損機車之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是被告甲○○應負毀損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及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丁○○、戊○○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指訴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刀械1把,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之物,掉落在本案宿舍遮雨棚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47頁反面),是上開刀械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甲○○、庚○○被訴傷害部分,庚○○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因財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甲○○、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車輛,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外,應予更正),以徒手及持棒球棍、刀械,毆打告訴人丁○○及其友人丙○○,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前後胸壁、手臂、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上前臂疼痛之傷害,被告庚○○並以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丁○○之機車、丙○○之機車及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破損而不堪使用,同案被告己○○及被告甲○○、庚○○隨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甲○○、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庚○○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涉犯傷害罪嫌、被告庚○○涉犯毀損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己○○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相關照片、機車遭毁損照片、扣案刀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與甲○○坐在本案車輛上,我們當時有下車,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持球棒毀損機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庚○○被訴傷害部分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孔子雕像附近被打,我與丙○○出門,他騎車剛好經過要轉彎上去時,他們一群人衝下來,拿球棒開始亂敲亂打,丙○○騎車載我,對方大概7至10個人。

我除了己○○之外,其他人都不認識。

當時遭球棒毆打過程中,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因為當時蠻暗的。

我不認識在庭的甲○○及庚○○,打我的人至少也有5、6個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明志科大孔子雕像附近我騎車上來時遭人毆打,我們去夜店玩回來時,我載丁○○一起要去他家睡,騎到斜坡時被一堆人打到我的人及機車,對方朝我身體左邊手攻擊,同時也打到我的機車後面尾燈,對方應該快10個人,我只認識己○○,不認識其他人,攻擊我的這群人中,我無法確認有無在庭之甲○○及庚○○,因為太暗了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是證人丁○○、丙○○僅認識同案被告己○○,並不認識甲○○及庚○○,自無從證明其等2人參與共同傷害之犯行。

⒉本院勘驗檔名「02孔子雕像遭追打」檔案結果:⒈影片播放時間17分0秒至17分22秒時,搭載告訴人2人之白色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身穿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下稱甲)及其他6人於該機車後方跑步追趕至畫面右方,甲於17分13秒至17分15秒時,持球棒毆打白色機車上之告訴人2人;

⒉影片播放時間17分16秒至19分9秒時,身穿黑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之庚○○於17分16秒出現;

身穿深藍色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甲○○於17分30秒出現,庚○○、甲○○與甲及其他6人會合後,各自回到白色及黑色汽車上,隨後自畫面中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5至159頁),並有監視器晝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

足認甲及其他6人於告訴人2人機車後方跑步追趕,甲持球棒毆打該機車上之告訴人2人時,庚○○、甲○○顯然未參與其中,且庚○○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之地點,距離告訴人2人機車已有相當之差距,而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告訴人2人機車已經消失於畫面中,足見庚○○、甲○○並未與告訴人2人有所接觸,遑論庚○○、甲○○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2人之情事。

⒊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甲○○、庚○○共同犯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行為,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是被告甲○○、庚○○所辯其等未傷害告訴人2人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庚○○被訴毀損部分⒈被告庚○○於本院供述:我沒有上去丁○○住處,我在下面孔子雕像等他們,因為我知道他們要去砸車,所以我才沒有跟過去,我在下面時有聽到己○○他們說要去砸車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且同案被告甲○○於於本院供述:白色車子是我開的,上去宿舍時我有載一名己○○他們的人上去,但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戊○○於警詢中均證述未目睹上開機車被敲打毀損之過程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庚○○有無前往本案宿舍遮雨棚參與毀損行為,尚非無疑。

⒉本院勘驗檔名「03宿舍畫面」檔案結果,影片播放時間6分49秒至7分18秒時,身穿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身穿深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無法辨識臉部是否為庚○○),分別自本案車輛正副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於下車後奔跑至畫面右方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61至163頁),是上開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該名身穿深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即係庚○○本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共同犯毀損行為。

從而被告庚○○所辯其未持球棒毀損機車等語,堪可採信。

㈢另被告甲○○、庚○○與告訴人丁○○、戊○○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丁○○、戊○○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載明願意原諒被告甲○○、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甲○○、庚○○與告訴人丁○○、戊○○間於民事上已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庚○○涉犯傷害罪嫌、被告庚○○涉犯毀損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其等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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