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35,202407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
  4.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告訴人辦公室內洽談公事,因其與
  8. (一)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處公司內之告
  9.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內正
  10.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 (四)證人即嗣後在場之莊朝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12. (五)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院於112年8月1日診斷結果,確
  13. (六)被告所提出其同事於案發當天手機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
  14. (七)至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新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
  15.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
  16.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有莊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聽聞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24.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辯稱:我當場沒有罵告訴人,
  25.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公
  26.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27.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告訴人辦公室內洽談公事,因其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故有掀翻桌上之書本朝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頭部鈍傷及腦震盪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掀翻書本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為掀翻書本行為後,告訴人並未有何傷勢,核與證人蔡新義證述相符。

另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5小時多,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是否與本案相關,顯有疑問。

被告當下屬一時氣憤,為宣洩情緒故有掀翻書本之行為,然並未刻意朝告訴人為之,亦非直接朝告訴人攻擊,並無傷害之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處公司內之告訴人辦公室內,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未如己意,有徒手將辦公桌上書本掀翻。

嗣有莊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內。

告訴人事後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內正在看機械設計圖,被告有來問我事情,但我在忙我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左前方,並一直辱罵我「幹你娘機掰」,對我比中指。

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

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等語(見偵卷第7至8、29至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忙,後來被告就火大拿書丟我,關於他拿書丟的動作我不知道,因為我有老花眼。

我受傷的部位是集中在左邊,後來我吃飯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才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院掛急診。

之前被告就都不工作,我就有進行管理,請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

是告訴人歷次證述就當日係因並未即時處理被告反應之事,故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有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故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頭部,包含鼻樑及臉部左側,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係臉部遭被告掀翻之書本攻擊之情形相符,衡情被告所掀翻之書本均屬厚實且有重量,亦據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該些書本之重量而言,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上開傷害結果並無疑問,要無違常之處。

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將桌上書本掀翻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當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至告訴人已於同日18時49分前去上開醫院就醫驗傷,已如前述,雖本件案發時為13時30分許,依告訴人所述係於下班後覺得噁心嘔吐,嗣後始去驗傷等語,衡情案發後被告仍有對告訴人辱罵(詳後述),亦有多名其他證人及被告父親蔡新義到場協調,則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前去驗傷,實無違常之處,其於下班後即有前去驗傷,也並未拖延至隔天,容與常情相符,辯護意旨質疑驗傷結果與本案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四)證人即嗣後在場之莊朝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

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他有用衛生紙壓住傷口,因為有流血。

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證人即嗣後在場之華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即嗣後在場之王健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

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其他同事陳旭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指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證人即嗣後在場之陳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

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故綜觀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均於案發後即進去辦公室內,均有看到告訴人當時鼻樑或臉部確有受傷流血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掀翻書本打到臉部受傷等情相符,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

另其等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並無仇怨嫌隙,告訴人均為其等主管,是衡情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況其等所述均相符,亦無矛盾出入之處,當屬可信。

辯護意旨辯稱其等所述難期客觀,應有配合告訴人而對被告不利為不實陳述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院於112年8月1日診斷結果,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有健康存摺紀錄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臉部有遭被告掀翻書本打到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莊朝閔證稱有看到案發後告訴人左側眼睛下方有流血情形相符,堪認該部分傷害結果應為被告行為所造成,當有因果關係。

參以告訴人該次回診就醫距離案發當日僅有5日,核與一般慣常回診情形相符,並未間隔甚久,辯護意旨辯稱該傷害結果不合常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告所提出其同事於案發當天手機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1.影片開始時,錄影者持手機錄影,於影片播放時間00:07,走至辦公室玻璃門前,可見辦公室內有一名戴白色手套之男子(即被告)在辦公室內玻璃門前,辦公室內辦公桌前另有一名黑衣牛仔褲男子(即被告之父蔡新義)(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

影片播放時間00:09,錄影者推開玻璃門進入辦公室,蔡新義與許明正對話中(如附件圖2)。

2.影片播放時間00:10至01:14,辦公室內之人持續對話(詳下述),除影片播放時間00:12鏡頭移動中有短暫拍攝到被告外,均未拍攝到辦公室內其他人員。

3.影片播放時間01:05,拍攝到辦公桌與白板間站有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即告訴人許明正),許明正有用手觸碰臉部之動作(如附件圖3、4)。

辦公桌上即許明正之左手下方有一疊書籍文件。

另可看到辦公室內除被告、許明正、蔡新義、拍攝者外另有5人亦在辦公室內(如附件圖5)。

4.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許明正之臉部正面,且並無任何明顯傷勢(如附件圖5至8)。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47至15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此部分影片拍攝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衝突已結束,而是事後包含上開證人進入辦公室後之情形,參以告訴人當時確有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見圖3、圖4,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摸眼睛就是在擦血,臉跟鼻子都有紅紅的,牙齦裡面也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足徵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遭被告掀翻書本打到臉部而受傷甚明。

至勘驗結果雖無法明顯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情形,然觀諸當時拍攝之位置距離告訴人並非甚近,畫質也非清晰,能否確實拍到告訴人臉部有無傷勢,實有疑問,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行為受傷云云,當無可採。

(七)至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新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

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然證人蔡新義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依證人莊朝閔證稱蔡新義原本就是以前的主管,被告是他兒子,在公司就是小霸王,上班遲到、打瞌睡,後來也不是被告接任主管職,他們就對告訴人很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蔡新義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又與告訴人間有利害衝突,是其所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且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述均不合,自無可採。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故掀翻書本打到告訴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朝他人方向掀翻具有重量之書本,當會造成他人被打到而受傷之情,應能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有莊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莊朝閔、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國翔、陳旭成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辯稱:我當場沒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依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莊朝閔、王健亘、華國翔、陳旭成均為告訴人之下屬,立場難期客觀,本有配合告訴人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自不足採等語。

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告才用書本攻擊我。

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繼續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06至117頁)。

核與證人莊朝閔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

證人華國翔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還有說他不會帶人等語。

證人王健亘證稱: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八蛋之類的話等語。

故經核上開證人所述確有聽聞被告當場有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等情均屬相符,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甚明。

至辯護意旨辯稱上開證人均為告訴人之下屬,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尚無從僅憑上開證人與告訴人為主管與部屬關係,即認為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等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已如前述,並非僅有一人為如此證述,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故堪認被告當場確有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

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被告與告訴人為主管及部屬關係,被告於工作上須受告訴人之管理指揮,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供稱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告訴人不同意其要求的事,故掀翻桌上書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當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心生不滿先對告訴人掀翻書本,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謾罵發洩情緒,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所辱罵上開內容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2.另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雖僅有錄到部分之現場過程,可見該段時間內被告即並未再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使用攻擊辱罵言語之時間短暫,次數尚屬不多,應僅屬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在場之人均為告訴人之下屬,均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並不致因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即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故本案綜合被告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經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