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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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成(原名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528號函命被告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2樓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其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於112年5月11日起(含6月8日、7月13日、7月27日,僅5月25日有請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22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17號函對被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應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上址團體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

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

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5425號函命其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700號函對其處以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528號函命其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22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17號函對被告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14日、9月28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可參。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

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

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自111年11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2年8月1日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8月10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宣判日即112年10月24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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