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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嘉瑋於民國112年12月8日0時28分許,搭乘告訴人吳瑞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蘇嘉瑋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至地面上,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鈍傷合併鼻出血、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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