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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8月10日1時13分許,以本件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下列詐欺行為:㈠以暱稱「儲值客服允兒」之名義,透過「明日之後」遊戲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代購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及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其中於110年9月20日18時14分許,依指示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㈡以暱稱「欣」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購買點數支付外出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㈢以暱稱「靜怡」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相約從事性交易,惟需先行購買點數支付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㈣以暱稱「夢琪」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丙○○取得聯繫後,佯稱因從事伴遊需要業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其中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許,依指示購買序號0000000000、金額為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旋遭詐騙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嗣丁○○、甲○○、己○○、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旋以3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簡逸風、陳鈺萱(以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號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經營之台灣簡訊平台聲請帳號「李云/madongxi80000000oo.com/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
另於110年8月1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簡訊平台及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9月1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李鈺婷,嗣佯約外出見面,復以LINE要求其須先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見面云云,致李鈺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0日購買共6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旋遭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許,佯以傳送貸款簡訊予蔡誼蓁,蔡誼蓁遂點選簡訊連結之網頁,填寫資料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詐欺集團人員誆稱需先匯款解除不良信用云云,致蔡誼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正壹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儲值正壹公司之簡訊點數。
嗣李鈺婷、蔡誼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下簡稱前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該案已不得上訴,而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從而,被告以相同之本案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戊○○貞德111偵25329字第113904664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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