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7,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銅肆拾公斤裝兩包、參拾公斤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女友還債、非供己享樂而行竊,翻越鐵牆隔板行竊未為任何破壞行為,所得財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大等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供稱係為女友還債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近期連續多次為類似之加重竊盜行為,案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償還女友債務,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路途遙遠不克到庭調解,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聯繫時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冷氣學徒之收入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裸銅40公斤裝2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裸銅30公斤裝1包,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