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易,8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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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陳奕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黃智祥,仍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判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機殼,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1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奕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6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卷第6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並有自助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19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使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雖非破壞兌幣機之人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然被告並非僅負責在外把風而已,尚有帶走竊得零錢之竊取行為,復被告並未與謝雅萍和解,賠償謝雅萍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謝雅萍原諒,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意願,亦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11年即曾因犯下兩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93-96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準此,本院認被告並無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以在外把風及帶走竊得零錢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亦為主要行為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帶走裝有竊得零錢之袋子,惟被告否認有分到竊得之零錢,且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到竊得之零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法逕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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