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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平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第2443號、第2444號、第2445號、第2446號、第24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㈡被告陳奕辰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涉之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補充: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1份,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4、7部分,均應補充:現場照片數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均應補充: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叫車紀錄1份,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竊盜犯罪之實行,僅因無法開啟繳費機而未能得手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各次竊盜行為之分工(均係擔任把風角色),實際上分得之財物非多(詳後述),前曾有竊盜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前擔任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斟酌被告前後數次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集中於半個月內,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最終僅自共同正犯盧剛祖處分得3千元,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得其他財物,自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
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共同正犯盧剛祖於本案各次實際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工具,均係共同正犯盧剛祖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上開工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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