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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
被 告 汪柏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柏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安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庭公司)管理之「龍門公園地下停車場」,徒手折彎該停車場出口之欄杆,足以生損害於安庭公司。
二、案經安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美惠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王燕曦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8張、現場欄杆照片1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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