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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700毫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威士忌1瓶」,應更正為「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7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信華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所竊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700毫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紀能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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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紀能章經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置物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紀能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能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信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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