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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佰柒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只、保鮮盒壹個、餅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6行「在周光輝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2住處門口」應更正為「在周光輝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2住處門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7時許」應該正為「6時許」,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確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再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則穎、被害人李易昌之腳踏車各1台,均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羅文利之電線共800米,經警方查獲扣得部分電線共130米左右,已發還告訴人羅文利,剩餘之電線未據扣案乙節,經告訴人羅文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在卷可參,故業經發還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據扣案之電線670米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淑玲機車上之袋子1只(內含保鮮盒1個、餅乾1條),亦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7號被 告 周光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5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陳則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發還陳則穎),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陳則穎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12年3月5日1時20分許,在周光輝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2住處門口,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駕駛魏秀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梅英(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周光輝即單獨下車徒手竊取羅文利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電線2捆(價值約2萬6,400元,已發還羅文利),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德資源回收場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並花費殆盡,嗣經羅文利報警處理,並經上開回收場負責人廖晉德同意後,扣得遭變賣之電線2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3日7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易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李易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周光輝,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6月13日17時44分許,周光輝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玲吊掛在其所停放機車上之袋子1只(內含保鮮盒1個、餅乾1條,價值共計約1,0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淑玲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周光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羅文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則穎、羅文利、證人廖晉德、蘇梅英、魏秀如、李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7號案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查訪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案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數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5號案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4號案件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變賣竊取之電線所獲得之2,000元,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請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陳淑玲另認被告所竊取之袋子內尚含有其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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