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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 犯罪事實
- 一、李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
- (一)被告李慶華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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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慶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更正為「因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李慶華自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於配合警方返所調查時主動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一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第12行末起「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因警方到場處理糾紛,其自承近期有吸用毒品,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慶華並主動於警詢時承認其有上述施用毒品之一事」;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2年12月12日及26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行後補充「另本件被告先後皆因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情事,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分別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4頁背面、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卷第4頁背面),自均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21日
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12年12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翌(7)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慶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T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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