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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潘冠亨
陸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潘冠亨、陸家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持三角椎」補充為「持路邊取得之三角椎」;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更正為「警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理性解決該糾紛,年輕氣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尚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 告 張智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潘冠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陸家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潘冠亨及陸家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零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 LINE原民風酒館外馬路上,因不滿陳建樺(已歿)於前開店內觸摸渠等友人詹妤馨大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三角椎之方式攻擊陳建樺,致其鼻樑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樺、證人蔡嘉紋、詹妤馨偵訊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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