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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6樓621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6樓621房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供警查扣」。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被告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下稱第2999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林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999號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74公克,驗前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 2 吸食器(玻璃球)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銘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6樓621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德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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