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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學徒、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變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峻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晉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放置在上址騎樓鐵架上之電纜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峻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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