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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誠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6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住家」更正為「於112年5月22日10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謝誠恩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 告 謝誠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誠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9、1100、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6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REALM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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