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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向告訴人尤煜勛佯稱有門票可供販售,而對告訴人施詐,因此得手新臺幣(下同)900元,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原易卷第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其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詐得之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花蓮縣○○市○○○街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GCS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名下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宏偉」向尤煜勛佯稱欲出售上開門票,致尤煜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前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店,以林杰提供之上開會員繳費代碼於上址超商櫃檯繳費新臺幣(下同)900元。
嗣因尤煜勛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尤煜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煜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會員資料、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尤煜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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