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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領去」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
被 告 林家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浩於民國113年1月7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台美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億誠所管領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219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億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去、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本案之竊取之手電筒1支,已返還被害人陳億誠,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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