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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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潘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2號
被 告 潘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於民國112年9月9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阮鉉翔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阮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鉉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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