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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新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自取得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僅1顆、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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