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4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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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振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菸斗壹支(其內大麻殘渣,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餘重零點零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振宏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菸斗1支,經警將菸草取出裝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夾鏈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深棕色菸草殘渣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0330公克、餘重0.0302公克,又菸斗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檢察官認扣案之菸斗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被 告 邱振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振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支(內有大麻驗前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2公克;
菸斗經刮取殘渣,含有大麻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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