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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葦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葦華因向毛鐘瑩追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至毛鐘瑩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林口夢飛體操運動館,以球棒1支敲擊該處之玻璃2面,致令前揭玻璃2面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鐘瑩。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葦華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葦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鐘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追討債務,竟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場館恣意毀損該處之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且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態度、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未經扣案,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並非違禁物,且球棒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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