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15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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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踰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甲○○工作之工廠圍牆,進入該工廠圍牆內徘徊搜索財物,並著手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柳佳琴,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出),欲騎乘該車離去時,因該工廠大門關閉且經甲○○發覺攔阻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8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上開老虎鉗2支之照片(偵卷第17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32頁)。

㈣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上開老虎鉗之筆錄(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卷〔下稱原易卷〕第79-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遂,其情節明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踰越上開工廠圍牆,無故侵入該工廠圍牆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因該工廠大門關閉且適時為被害人發覺而未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現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辯護人陳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輕,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原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老虎鉗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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