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行「檢驗總表」更正為「慈大藥字第1120927005號檢驗總表」、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次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處罰,再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熊少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熊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20時2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少華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